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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被车撞到意外身亡,要求肇事司机和工作单位都进行赔偿
发布时间:2020-06-24 丨 阅读次数:978

介绍

案件发生

冯晓晨63岁,平时在家闲不住,正好有人介绍他去做环卫工,于是他与大湖环卫所签订了劳务协议,月平均工资为2292元,负责打扫规定路段的卫生。2018年8月16日,冯晓晨正在马路上进行清扫作业,被一辆疾驰的轿车撞到,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冯晓晨的妻子易兰花和儿子冯云超与肇事车司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易兰花和冯云超共计77万元整,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645000元、安葬费3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刑事谅解金42000元。

同时,冯晓晨的家属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28日,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晓晨为因工死亡。冯晓晨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湖环卫所赔偿支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636元、支付易兰花抚恤金275040元。

法庭审理

庭审中,大湖环卫所答辩称:1、冯晓晨63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能和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不能建立劳动关系,也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既然是劳务关系,则不存在工伤。就算是劳动关系,冯晓晨已经63岁,超过工伤赔偿年龄了。2、冯晓晨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已经由肇事司机支付完毕,大湖环卫所依法不再向易兰花和冯云超支付工伤赔偿金。3、冯云超有义务有能力赡养母亲易兰花,故大湖环卫所无须向易兰花支付抚恤金。

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规定,冯晓晨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大湖环卫所提出的冯晓晨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只能和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不存在工伤(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冯晓晨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及工作过程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事故发生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晓晨为因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冯晓晨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明确“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工亡补助金请求权不因已获得侵权人赔偿而丧失。大湖环卫所提出的冯晓晨系第三人原因造成死亡的,其死亡赔偿金已经由肇事司机支付完毕,其不应支付工伤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易兰花已年满55周岁,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只证明其无工作、无固定经济来源,是否由冯晓晨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充分,其请求雨湖环卫所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认为,丧葬费补助金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此笔款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了赔偿,故法院对易兰花和冯云超提出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1、由大湖环卫所支付易兰花、冯云超因冯晓晨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2、驳回易兰花和冯云超要求大湖环卫所支付丧葬费及易兰花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本案中,冯晓晨是在工作中被车辆撞伤而死亡,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一种是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

肇事司机属于侵权责任,冯晓晨的家属可以要求肇事司机赔偿人身损失。同时冯晓晨与大湖环卫所属于劳动关系,经过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冯晓晨因工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当中的规定,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大湖环卫所应当支付冯晓晨家属工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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