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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追尾,停运损失保险拒赔,法院却判令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时间:2020-06-24 丨 阅读次数:1107

介绍

事故经过

2018年11月3日,穆中华驾驶重型货车行驶在省道上,由于凌晨时分,视线不好,加上长时间行车,比较困乏,没有注意到前方张晓伟驾驶的轻型货车,导致两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穆中华、张晓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中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晓伟的损失分为三部分:

1、张晓伟的轻型货车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2月27日在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计54天,车辆修理费为14585元。

2、由于张晓伟的轻型货车装载了水果,受到碰撞后,水果破损丢失一部分,穆中华车辆投保的阳光财险公司确认张晓伟的水果损失为19370元。发生事故后,张晓伟在现场雇人挑选剩余好的水果重新装车,雇人的劳务费为900元。

3、经张晓伟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评估公司对张晓伟的轻型货车在修理期间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结论为:因停运而造成的日纯收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6元。

由于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穆中华对张晓伟的损失调解不成,于是张晓伟将保险公司和穆中华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1、穆中华、阳光财险公司对张晓伟的水果损失19370元无异议,法院确定水果损失为19370元。对张晓伟雇佣人工挑选水果的900元劳务费,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该劳务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该赔付。法院认为该劳务费是为了减少事故现场的财产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法院对劳务费900元予以确认。

2、张晓伟车辆修理费14585元,有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3、张晓伟主张的停运损失中,修理天数54天,每天的停运损失由张晓伟、穆中华和保险公司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日纯收入损失276元。但法院认为,张晓伟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应完全按照54天予以计算,应适当扣除休息、车辆维护等必要时间,因此法院酌定张晓伟的停运损失为12420元(276元/天×45天)。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有相关约定: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张晓伟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该赔付,应该由肇事司机穆中华个人赔付。穆中华陈述自己未收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根本不清楚该保险免责条款,也没有在免责条款上签字。对于穆中华的陈述,阳光财险公司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向穆中华送达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不能举证向穆中华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书面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阳光财险公司不赔付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认定张晓伟的水果损失、车辆维修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47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损失由穆中华承担,并由穆中华货车投保的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5275元。

律师建议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条款规定了哪些项目可以赔偿,哪些项目不能赔偿。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操作上有漏洞,所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就是因为保险公司没有让穆中华在投保单上签字,同时没有给穆中华讲解相关的保险免责条款,更没有将正式保单交给穆中华,因此免责条款不生效,车辆的停运损失费这样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需要赔偿给对方车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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