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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理赔范围
发布时间:2018-01-29 丨 阅读次数:1570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a.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事故、暴乱、扣押、罚款、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b.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为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c.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核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驶车型不服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间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物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d.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用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险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e.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f.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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