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了事故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是人身损害达到了伤残等级。在诉讼的过程中,对方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会对诉讼有什么影响?看下面的案例。
事故发生
2019年3月1日10时许,李永驾驶自己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684KM处时,与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张丽在机动车道发生碰撞,导致张丽受伤,遂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经过县医院诊断:1、张丽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肢、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2、右侧骶翼,右侧耻骨下肢粉碎性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
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李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丽出院后,司法鉴定机构为其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庭审理
张丽将肇事司机李永、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都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事故事实清楚,双发对于责任划分没有争议,判决被告赔偿张丽人身损失共计1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做为关键证据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与送检资料病历中检查报告相悖,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丽辩称:本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鉴定时几乎无法行走,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不存在程序和实体的问题。而且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仅仅是推测和想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在一审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丽伤情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李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能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又在举证期满后,所以,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不予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主张张丽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充足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者有其他足以认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方可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以上情形的相关证据,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十级伤残情形的列举【详见5.10.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4)“骨盆两处以上骨折或者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即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医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支、耻骨联合粉碎性骨折及右侧骶翼、右侧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充足,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伤者的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想要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在庭审中,想要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有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员无相关资格。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足。保险公司找不出任何的瑕疵,所以法院认为重新鉴定毫无意义,驳回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
在庭审中,并不是对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法庭就一定会支持。对方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想要推翻一个合理合法的鉴定结论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做伤残鉴定,一定要找专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可以有效减少后期诉讼的风险。